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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2022-12-07
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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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南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众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控制并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考核内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活动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第6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
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主题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7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五)参与组织实施卫生创建,协同推进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六)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七)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的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9条
市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教育、体育、财政、文广新旅、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村(社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市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农村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理、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水平。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加强对宾馆、车站、农贸市场、餐饮店、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14条
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活动规律,组织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5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16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17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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