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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4
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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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9
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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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健康新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活动。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普及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六)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杀灭、孳生地清理等预防控制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加强组织和协调,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九)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负责处理爱卫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9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对公众健康素养进行监测评价,并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13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车站、广场、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或者公益广告等应当包含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14条
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文明用餐,推行合理膳食、公勺公筷,倡导光盘行动; (四)遵守防疫规定,依法接受、配合相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应急处置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15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儿童福利院及妇幼保健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候车室、科技馆、室内体育健身场馆、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
第16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17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第19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景区、游乐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餐饮经营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20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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