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18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8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8-25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发展相均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第7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
第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11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闲置的办公楼、医院等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可以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12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要求。
第1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4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1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便于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文体活动、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
第1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17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定期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18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标准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运营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20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人员、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