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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8-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2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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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与发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传承、利用等保护、保存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专款专用,注重实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修缮、维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等;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等予以补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等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传统工艺类项目的发展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项目教学和研究,推动研学点或基地认定工作;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五)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民族宗教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资金的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土地、矿产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及管理工作;
(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馆等工作机构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并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及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9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规划,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10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开展调查,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按规定予以公开。
第11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专项经费,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保存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实施展示展演性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供场地、资金等支持;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市场需求的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制定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旅融合发展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代表性项目集中、资源丰富、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三)对市级、自治县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综合性展示场所。
第13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社会力量等,组织开展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线索挖掘,培植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馆、陈列馆等基础设施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保存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展示场所、传习场所或传承基地。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经费资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给予补助。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定展,定期设立流动展、临时展,以现场展示、过程展示等方式,全方位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用以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1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创新传播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工作室,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实践活动;鼓励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通过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研究基地。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资助学生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9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有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20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部门,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产品创新、创意设计等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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