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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档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重庆市档案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加强对本行业档案工作的指导。
第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开展监督和指导。
第6条
本市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7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提供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和开发利用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功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档案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9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政策引导、资金支持和人才培养,促进科技与档案工作紧密结合,推动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
第10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档案工作的交流合作,重点围绕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国家战略,建立跨区域档案工作协作机制,促进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11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12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13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纳入归档范围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档案台账,清点核对档案,做到账物相符。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档案保管工作,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档案安全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对重要、珍贵档案强化保护措施,对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定保护措施;加强涉密档案安全管理,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并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清单,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制定重大活动工作方案、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档案工作责任部门、人员及职责、档案的形成及管理要求,将档案部门纳入成员单位,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于工作结束九十日内,将形成的档案移交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未完成档案移交的,责任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加强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在征得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同意后,以适当方式收集档案资料。相关单位应当对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18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 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向社会收集重要、珍贵档案,通过采集口述历史等方式补充档案资料。
第19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编制馆藏档案目录,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和保护馆藏档案。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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