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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云南省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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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重点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简称入湖河道)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湖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重点高原湖泊流域内纳入名录管理的入湖河道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异龙湖、星云湖、阳宗海。
第3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从严管控、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入湖河道水质应当严格管控,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实施分类保护,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重点,打造入湖清水通道,保障湖泊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综合协调处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
第6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入湖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治理措施。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入湖河道监管执法、水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关规划和保护治理方案的实施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入湖河道以及堤防、护岸的日常管护、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相关工作。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依法对入湖河道保护作出约定。
第8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实行河长制,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长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各级河长按照规定组织领导相应入湖河道的保护治理工作,各级河长联系部门应当协助各级河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9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等的宣传活动,参与入湖河道保护治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入湖河道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体的行为。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对在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控和保护
第11条
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入湖河道对湖泊水量、水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论证确定入湖河道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入湖河道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
第12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向社会公布,并结合实际设置界桩、标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划定工作。
第13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全面从严,根据湖泊及其入湖河道水质现状、保护目标,综合考虑防洪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控范围应当包括源头至入湖口的全河段; (二)与入湖河道水体直接相连的湖库、湿地、主要支流等应当纳入管控范围; (三)管控范围不得小于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14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影响防洪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行洪影响;其他建(构)筑物、设施由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入湖河道水质、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排查整治,确有必要退出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更换;不具备房屋修缮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依法妥善安置。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禁止开展与入湖河道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确有必要并经依法批准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外。
第15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填堵、覆盖、围垦入湖河道; (三)爆破、取土、采砂、采石,未经许可采矿; (四)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存贮、处理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六)畜禽规模养殖; (七)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八)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 (九)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十)在入湖河道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一)其他妨碍行洪、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16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依法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符合条件的泉眼等应当纳入全省重要泉域名录保护。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入湖河道沿岸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17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入湖河道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加强信息化手段的推广运用,对水量、水质、水生态进行监测、研判及预警分析,逐步做到入湖河道水量、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全覆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监测设施,不得干扰监测。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18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取用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推进水权水价改革。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严格管控新增用水,开展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应当依法实现节水措施全覆盖,因地制宜提高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提高用水效率。鼓励新增用水需求通过水权交易解决。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19条
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空间管控和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运通畅,充分发挥入湖河道综合效益。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控治理污水、农业面源污染、垃圾等污染源,改善入湖河道水生态,减少排入入湖河道的污染物,提高沿岸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持续改善入湖河道水质,逐步达到和保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实现水质持续稳定向好。
第20条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内容纳入湖泊保护治理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入湖河道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湖河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对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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