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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6-03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3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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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乌鲁木齐片区、喀什片区、霍尔果斯片区(以下统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3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快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统筹发展与安全、开放与安全,建成我国与中亚经贸深度合作区,打造促进中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示范样板,构建新疆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枢纽,服务“一带一路”核心区建设,助力创建亚欧黄金通道和我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开展差别化探索,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推动全产业链创新发展,建成营商环境优良、投资贸易便利、优势产业集聚、要素资源共享、管理协同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5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改革创新激励机制,吸收借鉴其他自贸试验区成熟经验,加大改革力度,开展首创性、集成式探索,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开展创新活动,对做出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6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共建自贸试验区智库,组织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以及改革创新举措论证等,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7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失职渎职,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及时予以整改纠正的,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晋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8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机制,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9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科学合理、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
第10条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贸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重大工作计划以及深化改革方案,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相关制度规定; (三)开展综合评估、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四)负责自贸试验区统计、运行监测、对外宣传、业务培训、智库建设和管理以及信息化平台建设等工作; (五)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1条
各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承担片区建设与发展的主体责任,将片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用地、人才等,支持片区改革创新,推进各类园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
第12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和人事人才、绩效评价等管理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决策部署和片区所在州、市(地)的具体改革措施; (二)制定并落实片区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片区改革试点任务; (三)根据片区实际开展自主创新,总结改革创新举措,提出制度创新案例和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统计和发布片区建设相关的公共数据信息; (五)履行自治区、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金融、税务、民航、邮政管理等中央驻疆单位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实际需求,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各片区应当为中央驻疆单位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发展,推进两类区域管理协同、布局优化、产业发展、政策支持、改革创新等事项。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将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授权或者委托的方式赋予各片区实施。 各片区根据改革创新需要,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法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自治区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赋予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16条
自贸办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评估机制,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情况、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建设成效等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自治区应当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情况和制度创新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建设联动创新区,形成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的协同发展格局。经自治区确定的联动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以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负面清单之外对外商投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实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供覆盖产业准入、设立、运营和退出等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 健全外商投资保障机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支持参与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协作。
第20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和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支持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深化产业、人才、技术、经贸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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