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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2017-05-26
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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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林芝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6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9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12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 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前期调研和起草工作。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17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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