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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7-09-29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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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第6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11条
自治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13条
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第14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5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水和水源保护规划。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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