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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5-2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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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3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5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资质审批、工程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9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10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11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三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12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14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15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6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等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程序,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8条
开发项目应当依法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
第19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
第20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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