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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5-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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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统筹协调名城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泰宁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名城的保护、利用等活动,具体保护范围由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布。 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前款涉及对象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名城的保护工作,并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5条
建立完善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编制名城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计划; (三)组织开展名城日常保护、巡查,并配合开展名城保护执法; (四)组织开展名城文化品牌创建、文化交流和研究,参与编制利用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 (五)指导街肆景观设计方案、保护与活化利用工程建设方案等; (六)收集、整理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 (七)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因名城保护需要,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名城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9条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10条
历史城区是名城的保护重点,其保护内容为: (一)历史城区的城址环境、自然风貌和“一山控城、坐西朝东、通山连水”的传统格局以及具备多时代特征的整体风貌; (二)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街巷、空间尺度、景观环境和历史风貌; (三)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11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的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12条
历史城区内体现传统文化内涵的地名和建筑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在历史城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整治、改造。 对历史城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空间尺度和色彩进行控制,建筑风格应当体现“杉阳明韵”特色,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历史风貌的建筑材料和形式。
第14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历史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扰原则,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等管网设施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等方式处理。现有管网设施埋地敷设确有困难的,其布设应当规范有序。
第15条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历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第16条
历史地段内应当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历史地段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风貌。
第17条
历史城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用、破坏古井、古城墙; (二)占用、破坏亭、廊、牌坊及其设施; (三)擅自占道经营; (四)违法排放油烟; (五)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内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炉峰山等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第19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北溪、杉溪等水系,延续其历史格局,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擅自占用滨水空间。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利、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历史城区内河道、沟渠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河道、沟渠清淤、生态修复以及活水循环工程,改善水质。
第20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化旅游、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组织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的景观或者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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