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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5-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其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妇女组织。
第7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8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等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融入教学内容、校园文化、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课程设置、教学过程的男女平等评估。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统计监测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依法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依法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2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协商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14条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和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权益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其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16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和管理其在职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工作人员是否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对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加强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和安全保障,畅通投诉渠道。 公共服务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预防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案件调查处置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在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适度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和促进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女性卫生用品和母婴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国家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卫生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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