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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6-1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1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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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建成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单位获得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3条
城镇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民生优先、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热用热保障体系和协调管理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供热能力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供暖设施建设,保障供热系统合理布局; (二)负责供热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落实安全措施;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建立供热经营单位进入和退出监管机制,促使供热单位合法合规经营; (四)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监管供热市场价格、收费行为,查处价格欺诈、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热用户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举报; (七)组织实施供热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时及时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置,保障供热的连续性; (八)建立供热监管信息数据平台,实现供热用热监测数据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九)推广应用先进供热技术和设备,促进供热行业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镇综合执法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推广应用供热用热新技术,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将城镇中尚未享受集中供暖的居民区、传统街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纳入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第9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新建项目,其供热方案应当征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并听取供热单位的意见,根据供热承载能力设计供热用热设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1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供热单位移交工程相关资料,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维修。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12条
同仁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尖扎县供热期为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泽库县、河南县供热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极端天气情况,决定适当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限。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3条
在供热期间,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以外,供热单位应当保障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时段、次数、时间、进水回水温度等要求保证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14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维护和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 (二)供热期前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做好供热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等保障工作,在供热期内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五)向社会公示供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保证供热主管道、分管道检测设施完好,能够及时检测供热温度; (七)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八)公共供热设施日常维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九)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退还停止供热时间的相关费用; (十)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行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备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质量、时间、地址、面积、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热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16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停业、歇业、弃管,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转让或者出租供热项目、供热区域。
第17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各自留存。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且非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第18条
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测温表应当放置在卧室、起居室房间中央距地面一点四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和十八时至二十一时;热用户要求在其他时间段测温的,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确定。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19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二)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房屋供热面积;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 (五)因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小区内管网及设施老化而影响供热温度的; (六)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用热与热费管理
第20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书面提出。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的合理要求。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由价格主管部门成本核算确定的基本热费。 供热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开始后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申请人支付本供热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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