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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6-18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8
柳州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19
柳州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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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柳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14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等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6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提请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17条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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