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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5-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21-05-2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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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2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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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3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体系,加强数智化建设,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 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4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激励等机制,及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6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7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在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第8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第9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10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11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12条
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13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14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15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16条
用人单位研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17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用人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18条
用人单位有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9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20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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