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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地方法规2025-06-1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8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22-04-13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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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4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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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公共出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4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安全舒适、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推进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10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11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13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14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中心城区站点五百米全覆盖、万人公交车辆保有量达到国家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步加强自行车、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改善自行车、步行出行条件,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乘客换乘和使用。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7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择优选择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18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19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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