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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5-05-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08-11-28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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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推动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建立监督联动协同贯通机制和审议意见交办清单制度,推进监督工作智能化,提升人民群众参与度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运用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开展代表主题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6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建设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7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其他监督活动。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依照监督法的规定,确定年度监督议题。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过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监督数字化应用、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实际,研究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不再安排。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或者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4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作出说明并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15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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