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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5-06-19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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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9
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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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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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全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自治区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国家、自治区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0条
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1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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