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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5-06-0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9
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20-08-06
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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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指导、检查、评估和通报等工作。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文明创建先进单位以及公务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户外广告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基本规范和文明倡导
第10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镇江市文明倡导公约,弘扬和践行大爱镇江精神,争做文明有礼镇江人。
第11条
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衣着整洁,不喧哗,排队依次有序,礼让老、弱、病、残、孕等人员; (二)在公共场所注意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突发传染性呼吸道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珍惜粮食,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爱护小区公共设施,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 (六)驾驶车辆主动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规范停车; (七)开展广场舞等文体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文明上网,不侵害他人隐私,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九)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十)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十一)夫妻和睦、孝老爱亲,守望相助、向上向善,培育良好家风和文明社风; (十二)其他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文明行为。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道德典型宣传活动,建立健全道德典型帮扶礼遇制度。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区、公共阅读点等公益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全社会应当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市、县级市(区)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开展志愿服务,逐步推行志愿者注册、积分管理、嘉许回馈等制度。
第17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普及急救知识,开展急救培训,提升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18条
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隐私和人格尊严。
第19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20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丢垃圾、乱倒污水; (二)随意丢弃烟蒂,在禁烟区吸烟;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随意堆放物料,毁绿、种菜,浇筑停车位; (四)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道路护栏; (五)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在机动车道行驶; (六)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向车外抛洒物品,违规鸣笛,夜间行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 (七)机动车未经许可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 (八)在公共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展销等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九)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乱刻,乱贴乱发小广告; (十)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违规养犬; (十二)其他不文明行为。 市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进行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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