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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6-2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5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6-09-30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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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7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9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为: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换。
第14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绿篱、栅栏的高度符合有关规定。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不得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17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占用或者建设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造成场地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19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20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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