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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1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3
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防疫、饲养、经营、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处养犬违法行为等工作,并对犬只收容留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权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文明养犬培训、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秩序。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犬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8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信息。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9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0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11条
机关办公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第12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养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第15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
第16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17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19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20条
携带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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