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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6-0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4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2-11-29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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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3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水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改造数字化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水教育,培养学生节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节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洗浴中心、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识、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9条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等情况,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定额、水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3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并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水;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用水量进行核减: (一)因自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当地取用水量超过本地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超过地表水分配指标、地下水控制指标的; (三)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四)因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15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安装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16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17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一定比例的; (二)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三)实际用水情况发生异常变化的。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实施节水改造。
第18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健全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节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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