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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6-04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4
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宗教、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文物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
第9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保护,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将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13条
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对于新发现的文物,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14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管理;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
第15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企业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
第19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20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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