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25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5
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3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战略部署,致力于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要素集聚、创新环境优良、开放包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支撑中部、辐射全国、融入世界的创新增长极,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第4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遵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相结合、开放合作与自立自强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教人才优势转化为创新发展优势。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做好辖区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统筹推进,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开展考核、监督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创新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作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保持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8条
本市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协同机制,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探索区域科技创新协同模式,发挥科技创新中心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省内其他市、州科技创新协同发展,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和中部地区协同创新,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本市建立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机制,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广泛参与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参与全球科技治理。
第9条
本市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关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指导意见,制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空间布局、阶段目标、重大任务、工作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辖区内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
第11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以东湖科学城、武汉新城、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等为重要平台,建设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主阵地。 东湖科学城聚焦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高水平实验室集聚区、科教融合园区建设,建设成为科技创新中心核心承载区。 武汉新城聚焦重大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建设成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地。 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聚焦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大健康、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结合产业基础优势,聚焦高水平创新平台和技术创新高地建设,重点发展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材料等产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行效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予以支持保障。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科技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探索实施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土地租金年租制,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建立健全土地混合利用、建筑用途转换机制。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导向、规划控制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支持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科技创新产业。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14条
本市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开展创新活动,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优化创新生态,增强创新整体效能。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完善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培育科技领军企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发展,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和支持。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基础前沿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带动产业上中下游企业融通创新。
第16条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
第18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结合自身优势,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强化有组织科研,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融通创新,推动原始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科研院所建设一流科研机构,加强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在经费使用、人员聘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绩效考核、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扩大自主权。
第19条
鼓励在汉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保障在汉国家实验室工作机制,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服务、研发攻关以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20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活动。 新型研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项目; (二)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其拥有的专项经费等财政性资金; (三)在机构设置、运行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采取灵活的体制机制; (四)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五)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