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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25 · 共 8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5
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服务产业协调发展,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工作领导,编制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主管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体系政策和标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管理等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老年人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城市更新、教育、审计、金融、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重阳节当月为本市敬老月。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广泛开展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8条
本市加强与周边城市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辖区内落实。
第10条
本市按照国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标准,根据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及其需求、服务半径和便利性等因素,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支持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优化调整。 每个区至少配置一家政府投资兴办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街道、乡镇至少配置一家具备机构照护、日间照料、上门服务等功能的养老服务综合体。每个社区(村)至少配置一家养老服务网点。 辖区面积较小或者户数较少的街道、乡镇,经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与邻近街道、乡镇统筹配置养老服务综合体。
第11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不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项目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参加。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12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养老服务过渡用房。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能力提升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的农民房屋、校舍、厂房、公共设施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和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为老年人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要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加强老年大学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教育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16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含失智,下同)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其护理假。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根据其照护等级、困难状况等情况,经综合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贴。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洁、远程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和紧急救援;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照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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