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6-1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0
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健康支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组织推进医养结合,开展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文旅、应急、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智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状况动态调整。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统筹老年人能力、健康、残疾、照护等相关评估工作,并对专业评估组织及其实施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健康促进,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老年教育协同发展机制,依托老年大学等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老年教育。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养老产业发展,推动老年人用品研发和推广,发展康养旅居等新业态。
第11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并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按照每千人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对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区可以统筹多个小区邻近设置、集中配建。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联合督查机制,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14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明确建设规模等规划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符合规定的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确保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16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满足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学校、幼儿园等国有资产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可以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建、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和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养老服务,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动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鼓励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以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社区养老的支持政策,探索并推动建立专业机构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的模式,推行智慧居家社区养老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和监督工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引导多元主体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住宅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物业服务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
(三)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服务;
(六)鼓励设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