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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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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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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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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7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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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4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6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修复,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10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12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帐,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加强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对采矿企业环境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第16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第17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危险废物防治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19条
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表面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20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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