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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6-23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3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20-09-01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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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8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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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3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多元投资、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统筹和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审批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件,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5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7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8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9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11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纳入本市规划管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第13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第14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17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18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19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20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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