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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6-2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3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9-08-14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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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8
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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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  认
第7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8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9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
第10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11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2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13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颁发奖金;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 具体奖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城市轨道交通,游览本市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交门票费。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6条
鼓励群团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四章 保  护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18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
第20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通过本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的费用,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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