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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5-07-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0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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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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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蜜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激素、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植保机械、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3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经营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及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兼)职监管员,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人。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工作。 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资金,并按照适度增长的原则,纳入当年财政预算,重点用于监管、执法、抽样、检测、培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等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成员或者社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方面服务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畜禽养殖生产禁养、限养、适养区,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在自治县境内设立工矿企业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等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和农药使用情况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11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组织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规模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将生产和经营中产生的废水、废物、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12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相应资质;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中的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投入品监管信息平台;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
第14条
建立、健全农药经营处方制度,实行农药经营告知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安排有关技术人员为农药购买者开具处方单,并告知农药的名称、防治对象、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信息。 禁止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过期农药产品。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渔药。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建立农业投入品集贸区,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统一配送。建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合作组织,对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对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兽药以及有助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的农业投入品实行补贴制度。组织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补贴的产品品种和补贴方式。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包装和标识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19条
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测土配方施肥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支持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
第20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淘汰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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