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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6-13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3
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5 条
当前版本
2015-06-25
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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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全县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饮用水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源地分为城镇集中式水源地、乡镇集中式水源地和农村分散式水源地,本条例中除非特指,均指城镇集中式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自治县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水源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乡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等部门编制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生态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提出划定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库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新开辟墓葬场地; (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及其他生产废水; (九)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1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原有排污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14条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及保护区上游河道区域内丢弃农药废弃包装物、洗涮农药桶及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15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采石、取土、采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6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废水。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18条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要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要按照水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按计量用水开采地下水应当具备开采地下水资质证书。施工前向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推进水量、水质监管信息化工程。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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