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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25-06-23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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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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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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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沈阳。
第4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7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8条
本市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和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社会公益及前沿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评价、绩优奖励和资源配置机制。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装备、电力装备等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谋划布局人形机器人、高性能无机非金属材料、先进纳米材料等前沿技术研究,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支持生物育种、黑土地保护、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聚集科技要素,整合科技资源,为高新技术研究、新兴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创新提供资源共享。
使用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并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机构,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改革。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20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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