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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7-0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03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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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共管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全面落实林长制。
第5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引导村民做好森林资源培育保护与合理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和管护能力建设,加大公益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支持力度,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有计划地以生态保护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保障和支持植树造林、森林生态保护修复、自然保护地管理、防沙治沙、低质低效林改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防灾减灾、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的开展,巩固沙化土地治理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明确管护主体和措施,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有序对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管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10条
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11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和行业协会。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林业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第13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零星树木采伐前应到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是否纳入林地管理。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四)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采伐迹地应当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禁止林粮间作。4月1日前采伐的林地,应在当年完成更新造林。4月1日后采伐的林地,应在第二年5月1日前完成更新造林。
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16条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征用、占用林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17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散放牲畜破坏森林资源。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期开始前,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森林防火命令,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清理防火隔离带和防火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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