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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7-1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18
蚌埠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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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等(以下统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中心,是指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挥调度、组织实施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确定,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根据规划由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值守备勤、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5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三)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四)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对身份不明的患者进行身份核查认定,开展急救车辆注册登记、路检路查等日常工作,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等; (二)民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保障急救站建设用地;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待遇等工作; (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落实院前医疗急救医保支付政策; (六)红十字会负责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和卫生健康知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7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患者运送、隔离以及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执业登记。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9条
市急救中心统一组织、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具体工作,负责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和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县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具体工作; (三)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指挥调度人员、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急救担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医师、一名驾驶员和一名护士或者急救担架员。
第12条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内科、外科、急救医学; (二)临床类别非本款前项规定专业的,应当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三)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执业护士资格。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三年以上驾驶经历,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确定的配置数量和标准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车辆。 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实行编号管理,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以及名称,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市、县急救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辆急救指挥车。
第14条
急救车辆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设立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保证通畅,禁止其他车辆停放;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就近在公共区域施划专用停车泊位。
第15条
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两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不得将急救站、急救车辆出租、出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16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组织人员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在灾害事故发生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进行现场救治。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化工园区、高速公路等可能引发严重伤害和死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适应不同救治类型的人员和物资储备。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18条
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实行二十四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指挥调度中心,并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应急通信终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
第19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院前医疗急救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急救呼叫统一受理,急救信息多级共享,车辆人员统一调度。 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急救调度信息与电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与联动,提高指挥调度和信息分析处理能力。
第20条
“120”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呼救电话,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必要时可以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提供急救指导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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