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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1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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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便利,规范“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对经“二线口岸”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相关的经营主体和个人的信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坚持依法规范、分级分类、高效便利、安全有序的原则,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海口海关负责“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信息归集等工作,推动建设、完善通关信用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相关经营主体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开展信用分类管理。 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依据通关信用分类,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经营主体和个人实施监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领域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参考通关信用分类,强化行业信用管理。 前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海洋、烟草专卖、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海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二线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通关信用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在信息流转、查验衔接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海口海关依据相关经营主体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将经营主体分别列入高级认证企业、白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将个人分别列入白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实施信用管理。
第6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高级认证企业,是指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认证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第7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被海关、海事、反走私综合治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列入本行业信用评价最低等级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情形。 经营主体不再具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且不存在第二项至第四项列入情形的,自动移出重点关注名单。经营主体因存在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满三年,未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自动移出重点关注名单。
第8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重点关注名单以外的经营主体,列入白名单。
第9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列入反走私、海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情形。 个人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满三年,未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自动移出重点关注名单。 重点关注名单以外的个人,列入白名单。
第10条
经营主体和个人可以通过信用中国(海南)、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站,查询自己的通关信用分类结果和事由。 经营主体和个人认为分类结果或者事由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但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对列入高级认证企业的经营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便利措施; (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减少“二线口岸”出岛货物查验频次; (三)可以适用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通关便利措施; (四)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12条
对列入白名单的经营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二线口岸”出岛货物查验频次; (二)海关适当减少对经营主体稽查、核查频次; (三)可以适用分批出岛、集中申报等通关便利措施; (四)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13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经营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提高“二线口岸”出岛货物查验频次; (二)海关按照规定提高对经营主体稽查、核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14条
对列入白名单的个人,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通关便利等激励措施,无风险提示情况下一般不实施查验。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个人,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提高查验频次。
第15条
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综合应用货物所属经营主体、物流运输经营主体及其车辆、船舶驾驶人员的通关信用分类结果,实施信用监管。
第16条
通关信用分类结果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向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通关信用分类结果的使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反走私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法列入反走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构成走私行为二十四个月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相关法规规定,构成除走私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二十四个月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列入反走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列入海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故意隐匿、遮挡、涂改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涂改、冒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船员证书,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列入海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19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20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时作为重点查验对象; (二)取消参加评优、评奖等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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