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7-2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4
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10条
鼓励支持噪声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13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14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16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17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连续施工作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18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如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等紧急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向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部门报告。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20条
在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