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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5-07-2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4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1998-09-28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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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爱国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6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相关工作。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水平。
第9条
在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和每年六月第三周的自治区爱国卫生宣传周,全区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身心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和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进生活污水统筹治理。 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牧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设施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依规处理医疗废物、医疗污水。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化建设和维护管理,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厕位比例适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推进农村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和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规范化管理,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工程等,保障城市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 禁止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空间、公共场所电梯轿厢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履行管理职责。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人可以劝阻,并要求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布鲁氏菌病、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炭疽、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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