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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7-24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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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4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9-22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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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4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和以水定绿,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城市、产业结构与规模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水工作,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节水相关工作。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推广与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水的良好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自治区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4条
自治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15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
用水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按照检定周期检定或者校准计量器具,保障量值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16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17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用水定额的先进值。
第19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以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在论证过程中开展节水评价。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用水结构,大力推广高效节水农业生产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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