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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7-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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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引导妇女在思想观念、精神情趣、生活方式、就业创业上向现代化迈进。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各项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四)推动建立男女平等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男女平等的评估;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组织,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社会教育体系、干部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促进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7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逐步提高妇女成员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8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选拔任用机制,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相关部门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10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禁止以宗教极端思想、迷信、暴力等方式残害妇女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也可以请求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12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培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女学生的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等教育,并将相关课程纳入教学计划。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13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性骚扰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14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等侵犯妇女权益行为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15条
文化娱乐及住宿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有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负有监护、收养、帮教、看护、教育、医疗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和智力残疾、患有精神疾病等妇女的人身安全。
第17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经常性侮辱、恐吓、冻饿、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因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遭受纠缠、骚扰、泄漏和传播隐私、个人信息等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妇女健康商业保险业务,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为女职工提供便利。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通过减免、缓交学费、杂费等方式,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困难、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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