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活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等生物质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便民利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燃气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日常巡查、隐患上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等相关工作。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依法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燃气用户安全隐患整改等安全用气相关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用气行为,上报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7条
燃气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经营服务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
鼓励燃气企业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第8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以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9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非居民用户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本单位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10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和资讯,组织培训和交流,促进燃气企业提高安全、技术和服务水平。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燃气行业协会、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用气等公益性宣传。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新建、改建市政燃气设施应当配置物联设备,逐步推进既有市政燃气设施智能化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相关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报备。
燃气汽车加气站相关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制定。
第14条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及其内部供气管网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在城镇燃气管网已覆盖范围内规划新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建成的,应当根据城镇燃气管网的建设情况及时将内部供气管网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第15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核准的燃气经营区域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约、就近就便、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协调相关燃气经营企业,确保行政区划边界周边区域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燃气供应。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和智能化改造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17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选址手续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办理选址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列入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用途。
第18条
新建、改建房屋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燃气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设备、材料、器具等的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明确工程建设管理、安全监督、事故赔偿等责任,落实参建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权责公平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影响供气安全的,应当要求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依规采取纳入企业失信记录等措施。
第20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依法符合保障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保障工程安装质量和供气安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燃气设施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相关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验。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返修。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