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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7-2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8
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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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河滩地、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规范开采、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以及涉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批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受理审查采砂许可申请,督促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生态保护措施,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6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规划原则上每五年修编一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岸线保护与利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7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以及砂石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 (四)开采作业方式,采砂船舶、设备,以及工具的种类、功率和控制数量; (五)生产加工区堆砂场的控制数量以及布局; (六)弃料处理、河道清理和修复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8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的区域;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公路、桥梁、浮桥、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9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三)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第11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的临时禁采区标志。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 (三)开采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以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临时堆砂点位置、面积、数量以及存放时限;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开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13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开采量不足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理权限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采砂船舶(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书等; (三)开采方案,包括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以及必要附图等; (四)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15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 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报价、技术能力、信用、开采方案、河道修复能力等,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有河道修复能力的申请人。
第16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信息、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开采作业方式、采砂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采砂船舶功率、挖掘机械数量以及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采砂业主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17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控制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业主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监督作业现场清理、修复等工作。
第18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管辖区域内每条河道的采砂总量,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19条
村(居)民因生活自用河道砂石在一百立方米以下,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村(居)民采挖以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第20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开采规模相关规定报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得进行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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