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体育条例地方法规2025-08-0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体育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1-30
贵州省体育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5-07-31
贵州省体育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强省和健康贵州建设。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经费,加大对体育事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重点区域的支持力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投资促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具有本地特色的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
第6条
本省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7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实施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体育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健全公民体质监测服务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和宣传,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帮助公民获取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伤害防护、运动康复等科学健身知识和技能。
第10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爱好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11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定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等日常体育锻炼,以及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12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建立健全各级各类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第13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闲、节庆活动等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完善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工作机制,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15条
体育、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普及科学运动常识,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体系,推进校际优质体育课程、师资、场地等资源共享。
第16条
教育、体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脊柱侧弯、心理疾病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17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体育教师,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倡导学生校外每天开展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可以因地制宜将山地民族特色体育项目和新兴体育项目纳入课堂教学、课外体育锻炼和校园文化活动内容,开设特色体育课程。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在园在托婴幼儿提供安全、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婴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婴幼儿室外活动时间、效果和质量。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体育专业师资力量。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体育项目以及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趣味体育项目、学校特色体育项目,组织、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第19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教育部门可以对所管理学校的教练员岗位统筹设置,统一管理使用。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20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学校应当建立体育活动安全制度,制定体育活动应急预案,加强教师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普及学生的安全常识和防溺水等自救技能。有条件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