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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8-0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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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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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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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3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9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
第10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11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2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第14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16条
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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