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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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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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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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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6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预算和国有资产监督联系点建设,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围绕本省中心工作,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开展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应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完成,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编制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项目建议。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相衔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参与,也可以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与。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13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说明研究处理的有关情况。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15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16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监督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内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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