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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7-2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4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5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牧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6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自治区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7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的领导作用和在基层供销合作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第8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9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牧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并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支持社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10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自治区级、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提升为农牧服务水平。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
第11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采取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广泛吸纳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入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密切与农牧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鼓励嘎查村基层党组织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牧业企业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依照法定程序参选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人。
第12条
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等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13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14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主动适应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和农牧业专业化分工要求,提升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提供土地(草牧场)托管、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15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增强农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推进农畜产品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进农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
第16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推进再生资源业务提质升级,不断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拓展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业务。
第17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快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强与邮政、快递、物流等部门和企业合作,拓展便民服务功能,发展面向农村牧区的农资和农畜产品购销、日用消费品经营及快递收发、代理代办等生活服务。
第18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快经营服务网点信息化改造、数字化赋能,推动搭建自治区级综合性数字化为农牧服务平台,拓宽农畜产品销售渠道,积极开展名特优农畜产品跨境电商服务,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19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的合作,形成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合力。
第20条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改造,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第四章 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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