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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25-07-2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4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5-03-27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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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高速公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5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7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污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10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第12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3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14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15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沿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限时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16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17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18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利用固体废物进行高速公路建设,促进高速公路建设低碳发展。 第三章 养  护
第19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20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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