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提高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四川建设,实现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健康生活普及、卫生环境改善、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以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统筹做好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公民应当树立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7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卫生与健康设施,落实工作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个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9条
鼓励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协同推进川渝地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支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技术、人员、信息等交流合作。
第10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宣传展示健康生活,提升全民健康素养。
第12条
每年四月为健康四川活动月,全省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地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健康四川活动月相关活动,动员全社会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扫、健康宣传教育以及健康生活方式普及等活动,组织和指导健康相关信息发布、学术交流、成果展示、健康公共服务设施使用等活动。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理念、健康管理知识和健康生活方式等健康素养知识;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四)心理健康、营养健康、性与生殖健康、运动健康以及眼健康、口腔健康等知识;
(五)应急避险、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六)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七)生态环境健康知识;
(八)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卫生、健康服务政策;
(九)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权威的健康信息。鼓励采取多种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健康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生活习惯、健康影响因素和疾病流行情况,结合不同人群的生理心理特点、健康需求和行为习惯,编制和发布区域特色健康知识宣传指南。加强高原、山地等地区有关疾病防治知识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具体情况提出家庭常用药品建议,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有关单位和个人公开发布或者发表健康科普文章、视频等作品,应当秉持科学精神,对作品内容负责,并注明作者及相关信息。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建立健全开展健康科普的激励机制。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宣传,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
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就诊人群健康管理能力。
第17条
发挥湿地、森林步道、水利工程等自然、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在健康促进中的优势,宣传推介自然、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对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等的促进作用。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培养健康教育师资,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建立科学合理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将学生心理健康工作纳入督导评估。支持中小学校设立健康副校长。
学校、幼儿园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心理健康、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健康行为习惯,预防、减少、改善学生近视、龋齿、肥胖、脊柱侧弯、情绪障碍等不良健康状况,防范意外伤害,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幼(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健康教育指导,促进协同配合。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第19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健康科普活动。
第20条
鼓励各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知识。
鼓励利用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宣传载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
第三章 健康生活方式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