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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9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8 条
当前版本
2010-03-3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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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7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专题询问; (六)专题调研; (七)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12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15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
第16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7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9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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