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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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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在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上当好排头兵。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难点工作和重大问题。
第6条
市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市场主体服务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7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市场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市场基础设施、统一政府行为尺度、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统一要素资源市场。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形壁垒,禁止违法设置排除和限制竞争等条件。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缩短时限、优化流程、缩减材料、降低办理成本等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适当放宽抵押担保门槛条件,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清理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开展人才开放和合作交流,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社会保险、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14条
发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政府项目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政府投资审计等机构作用,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格审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点领域统一招标文本,建立健全智慧化、规范化招投标体系,实行远程异地评标和评定分离。
招标评审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15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和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调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第17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体系。各部门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场所,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推进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或者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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