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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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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权责一致、诚实信用、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原则。 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依法监管,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智能化发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工作保障等机制,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的物业管理活动; (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五)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六)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等开展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负责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进行备案。
第6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的审批、监督。 基层治理指导监督部门负责建立党建引领、多方参与的社区治理架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社区治理相关工作,推动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处理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涉及的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开展现场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餐饮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或者毁坏公共园林绿地、违规占用公共空间摆摊设点和饲养家禽家畜、弃置装饰装修垃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特种设备安全和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督促整改消防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人防工程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及规范化运行; (二)组织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业主实施自行管理; (四)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开展检查并公示检查情况; (五)落实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六)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9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10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和公共园林绿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取筹备经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取情况抄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筹备经费按物业服务区域内每套房屋四十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二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八万元。
第12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应衔接函件,不动产登记、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筹备组及成员不得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相关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13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14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会议方案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业主表决应当采取实名制,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鼓励业主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表决。 业主表决结果应当依法公示。业主认为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处理。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小组的,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和人数、产生方式、工作职责及终止情形等事项,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及运行工作规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换届小组成员名单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17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交存的费用;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建(构)筑物、停车场地、泳池、房屋外墙、电梯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 (三)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五)共有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18条
业主共有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聘请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拟订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经业主共同决定,确定业主共有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监督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第19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开设一个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在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开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并移交资金账目明细及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为业主查询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
第20条
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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